生态环境厅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 7 部分:其他行业(DB37/ 2801.7—2019)(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厅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 7 部分:其他行业(DB37/ 2801.7—2019)(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 7 部分:其他行业(DB37/ 2801.7—20

生态环境厅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 7 部分:其他行业(DB37/ 2801.7—2019)(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 7 部分:其他行业(DB37/ 2801.7—2019)标准将于2019年9月7日实施。

前 言

DB37/ 280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分为七个部分:

——第 1 部分:汽车制造业;

——第 2 部分:铝型材工业;

——第 3 部分:家具制造业;

——第 4 部分:印刷业;

——第 5 部分:表面涂装行业;

——第 6 部分:有机化工行业;

——第 7 部分:其他行业。

本部分为DB37/ 2801的第7部分。

本部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部分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监督实施。本部分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济南市环境研究院。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庄涛、刘善军、吴秀超、吴彤、仇帅、邵丹、黄宪江、郭健、李蕾。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 7 部分:其他行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污染物排放限值与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有关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现有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和相关恶臭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不适用于汽车制造业、铝型材工业、家具制造业、印刷业、表面涂装行业、有机化工行业和有机化工企业污水处理厂(站)。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14675 空气质量 恶臭的测定 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 14676 空气质量 三甲胺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 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4680 空气质量 二硫化碳的测定 二乙胺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75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5 环境空气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6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7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3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78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钢铁工业及炼焦化学工业

HJ 87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纺织印染工业

HJ 946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化肥工业-氮肥

HJ 948.1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其他行业 Other industries山东省除汽车制造业、铝型材工业、家具制造业、印刷业、表面涂装行业及有机化工行业外,其他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行业,具体行业范围见附录A。

3.2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3.3恶臭(异味)污染物 odor pollutants 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感觉及损害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3.4臭气浓度 odor concentration用无臭的清洁空气对恶臭(异味)样品稀释至嗅辨员感知阈值时的稀释倍数。

3.5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kPa时的气体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VOCs排放浓度及臭气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6VOCs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 VOCs concentration limit at boundary reference point标准状态下厂界监控点除臭气浓度外的污染物项目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7臭气浓度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 odor concentration limit at boundary reference point标准状态下厂界监控点臭气浓度的一次最大监测值不得超过的值。

3.8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9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涉及VOCs排放的建设项目。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按所属行业执行表 1 中Ⅰ时段的排放限值。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按所属行业执行表 1 中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4.1.3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按所属行业执行表 1 中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4.2 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执行表 2 的浓度限值。

4.2.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从表 3 中确定需要控制的有机特征污染物执行。

4.3 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4.3.1 废气收集及处理

4.3.1.1 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主动识别其排放的恶臭污染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臭气浓度符合表 2 的限制要求。

4.3.1.2 产生 VOC 及恶臭污染物的生产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加装有效的废气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如不能密闭,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有机废气收集效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3.1.3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 VOCs 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4.3.1.4 废气收集系统应保持负压,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 GB/T 16758 的规定。

4.3.1.5 VOCs 应优先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应进行净化处理。4.3.1.6 应严格控制 VOCs 处理过程产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烧等设备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气,吸收、吸附、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4.3.2 管理要求

4.3.2.1 企业应设专人管理,每月记录使用含 VOCs 的物料名称、VOCs 含量百分比、购入量、使用量、回收量、输出量及排放去向等资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2 企业应设专人管理,每月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的保养维护事项与主要操作参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3 对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或管线组件,应加强设备维护、保养,减少废气无组织排放。应加强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厂区内应没有明显异味。

4.3.2.4 涉及 VOCs 排放的包装物、容器须密闭存放,不能密闭存放的要进行 VOCs 有效收集处理。

4.4 排气筒高度要求

4.4.1 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 15 m,具体高度按通过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确定。

4.4.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 B。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 1.5 m2,并设有 1.1 m 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 1.2 m~1.3 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 5 m 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厂界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 HJ/T 55 的要求。

5.1.3 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应符合 GB/T 16157、HJ/T 397 和 HJ/T 55 的要求。

5.1.4 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 GB/T 16157、HJ/T 397、HJ 732 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厂界监控点采样方法应符合 HJ/T 55 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5 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 HJ 75 及 HJ 76 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1.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参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 HJ 819、HJ 878、HJ 879、HJ 946、HJ 948.1 的要求。

5.2 监测分析方法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照表4执行。

6 实施与监督

6.1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6.2 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山东省排放标准中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挥发性有机物或恶臭污染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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