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移动硬盘暗藏1T的A片种子,公司能否解雇?(a片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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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某世界500强外企工作的王先生,因为在公司的工作移动硬盘里存储了1个T的苍老师电影种子,被公司辞退。王先生称因为苍老师已经结婚,这些电影种子是为了纪念并怀念自己那些青涩的时光,并非用于商业用途,并且没有在同事之间传播,只是暂时存放,最多算一个警告级别,但没有严重到被开除的地步,他认为公司的辞退理由很牵强。

这个案子引发人们对公司管理与员工隐私权的讨论,但这个案子的重点并不在职工隐私权的保护,而在与单位对员工的私德要求,单位能不能因员工私德不良而做出解除的决定。

就现行的劳动合同法来说,单位单方解除员工的情形包括三类,分别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员工过错解除、第40条员工非过失解除、第41条经济性裁员。

因单位单方解除类型法定,因此采用排除法的方式来分析本案。本案涉及员工过错,可以排除《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适用,只能从《劳动合同法》第39条寻找依据。而39条规定了6类员工过错情形,因本案不存在欺诈、试用期、兼职或者刑事责任的情形,则可能适用于本案的只能是第2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第3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3项虽然与员工私德相关,要求员工主观上存在过错,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但并不涉及员工私德问题,因此也不能作为本案解除的依据。

第2项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属于指引性条款,其所指引的客体是单位规章制度,因此需要从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合法性角度来具体分析。

为了保护当事人个人和公司的隐私,故采用模糊和假定的方式来论述本案。

假定一,本案公司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公示程序,并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在工作电脑中存储A片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单位依据此制度作出的解除行为合法合理,其解除行为适当。

假定二,假定王先生的所储存音像确实属于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淫秽物品”,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但是根据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经过民主程序,而且必须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未经公示或者告知的,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必须对解雇郑女士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满足上述条件进行举证。

假定三,本案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但经过公示程序,并明确规定了员工因在工作电脑中存储A片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此份规章制度的效力,可以采用历史解释的方式,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和公布稿的对比来看。《解释四意见稿》第七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目前正式颁行的《解释四》中已删除此项规定。从这种立法变化来看,显然最高院并不认可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的效力,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但也要注意到广东、北京、上海、江苏等地的地方性规定中认可了未经民主程序规章制度的效力,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8.17)36、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需要结合各地的特殊规定处理。

假定四,本案规章制度经民主、公示程序,并规定了在工作电脑中存储A片的行为不当,但对是否构成严重违章并未明确。对此就需要仲裁或者法院部门具体判定自由裁量。具体到本案,认为对规章制度严重程度判定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规章制度对严重程度有规定的,且符合生活常情的,予以认可;二是对规章制度没有严重程度规定,可以从员工违规引发的后果、员工所处岗位、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去判定。如本案员工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个人声誉会直接影响公司声誉,则其违反私德的行为就应当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员工所处岗位普通,个人声誉和公司声誉之间的关系并不紧密,员工私德有失并不会对公司造成影响,将其违反私德的行为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利于保护员工个人利益。

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做出的处罚,必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都强调了“严重”、“重大”等程度条件。本案中王先生的行为有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难以举证,同时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是否严重也无从得知。通常认为,公司对员工进行惩罚,应当与其过错程度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公司设置的惩罚手段一般应具有层级性,才会有合理性。比如首先是批评教育、警告,然后是降级、降职,最严重的才是解除劳动合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工作权的精神是相悖的。

最后,如果最终法院认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先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王先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公司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你觉得王先生应该被开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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