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晨名誉权案败诉,明星维权变难了吗?(李晨名誉权案败诉)

李晨名誉权案败诉,明星维权变难了吗?(李晨名誉权案败诉) 文/刘宗鑫 “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 这句话不仅适用于普通人,更适用于身处聚光灯下的娱乐明星们。 昨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了李晨起诉李某

李晨名誉权案败诉,明星维权变难了吗?(李晨名誉权案败诉)

文/刘宗鑫

“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

这句话不仅适用于普通人,更适用于身处聚光灯下的娱乐明星们。

昨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了李晨起诉李某某名誉权维权案的判决书,原告李晨遭遇败诉。这一消息瞬间登顶了微博热搜,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

在公众印象里,明星起诉他人名誉权侵权基本都是一告一个准,鲜有败诉的案例。可为何李晨在本案中遭遇败诉?本案中又有哪些问题值得关注?周公带您一探究竟。

问题1:李晨为何败诉?

李晨败诉的原因,其实可以归结为一句话:李晨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对大众评论尤其是批评言论具有较高的容忍度。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在享有普通公民所不能享有的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影响力、号召力等特有利益时,其名誉权、隐私权也相应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的涉嫌侵权言论如下:

1、李某某转载了一篇标题为《渣男李晨现形记》的文章,文中有“渣男”“背叛”“前女友李小璐曾为他堕胎”“插刀印小天”“虚假兄弟情”等表述。

2、李某某在转载文章的同时还加入了如下评论:“李晨范冰冰 这是一篇亮相了的《渣男李晨现形记》。详述了李晨这些年的经历,提到了李晨人品,送心形石头李小璐迪丽娜尔张馨予,还有当年李晨插刀教边潇潇印小天事件。危难时刻见真情,李晨微博已搜不到任何与范冰冰18年有关的了。文章的真假不做评论,无论是不是谁的粉,都来说说你对李晨的印象吧?”

李晨认为,被告李某某发布的上述内容不实,已经构成名誉权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而一审法院则认为,涉案微博文章系转载,并非由被告李某某撰写。而李某某自行撰写的评论是对转载内容的概述,不具有主观恶意。

李晨作为娱乐圈明星,应当对大众评论具有一定的容忍度。被告转发娱乐圈明星相关文章并无明显不当,亦不存在损害李晨名誉权的主观恶意,未构成对李晨的侮辱和诽谤。

法院公布的判决书截图

问题2:凭什么公众人物具有更高容忍义务?

法院的这一判决,很容易让吃瓜群众产生一个疑问:面对网络键盘侠,凭什么公众人物就比普通人具有更高容忍义务?难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就不值得保护吗?

事实并非如此。无论是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还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都是值得法律保护的法益。

但在这两种法益产生冲突时,由于公众人物从事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社会大众对他们从事的活动享有知情权和表达的自由,新闻媒体也有权进行舆论监督。公众人物必须忍受这些表达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公众人物动辄以侵犯名誉权为由钳制言论自由,逃避舆论监督。这体现了法律在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

当然,这样的容忍并非是没有限度的。在伊能静诉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2013)朝民初字第35480号)中,朝阳法院就曾详细论述了公众人物容忍限度应当遵循的三大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

当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个人权利的保护要相应的受到限制。

2、非盈利性原则。

出于盈利目的的需要,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或生活作为卖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公众人物私权利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博弈之间,应尽可能寻求二者的平衡点,既不能过于保护公众人物私权利,而导致公众知情权受影响,同时也不应过于保护公众知情权,而使明星私权利受损。盈利性系一项重要的衡量标准,即如果信息披露以盈利为目的,而公众人物的私权利仍要受限制的,则对公众人物有失公平。故盈利性行为以公众人物容忍度作为抗辩的,不能成立;

3、真实性原则。

公众人物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对于虚假、错误的信息披露具有容忍的义务。公众人物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对应的是公众的合理知情权,即社会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工作及生活等信息有权加以了解,新闻媒体可以加以披露,但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的生活可以随意被歪曲、揣度或猜测。故公众人物容忍度应以真实的披露为前提,如披露的事实不真实,则不能构成公众人物容忍度的有效抗辩。

问题3:李晨是“明星败诉第一人”吗?

此次事件中,还有一个吃瓜群众很关心的问题:在明星名誉权维权案件中,李晨是第一个败诉的明星吗?

答案是否定的。在周公的印象里,范志毅、汪峰等多位文体界知名人士都曾吃到过败诉判决。而败诉的原因,都绕不开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2002年,中国著名足球运动员范志毅曾因为一篇《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文章,而将刊文媒体以名誉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著名足球运动员范志毅

在该案中,法院首次引入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其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即使原告范志毅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了范志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而在汪峰诉韩炳江(卓伟)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汪峰认为卓伟在文章中称自己为“赌坛先锋”,构成名誉权侵权。对此法院认为:

“汪峰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音乐人,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涉案微博发布之前,关于汪峰在中国大陆境外赌场出现的消息被不少新闻媒体报道,经本院询问,汪峰未否认这些新闻报道……

“赌坛先锋”用词较为尖锐且带有夸张的成分,但该主观评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真实的……虽然尖锐,但仍在个人主观感受范围内,而非带有明显恶意的侮辱

”。

据此,法院同样驳回了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明星提起名誉权诉讼,也绝非是每战必胜。想要说服法官,原告方必须要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言论已经超出公众人物容忍的界限。这也正是诉讼案件中律师的重要工作之一。

周公以为,本案中李晨败诉的结果更像是一个个案,并不能由此得出“明星维权变难了”的结论。况且,本案中的被告李某某其实是十分“狡猾”的。一方面,他只是转发了涉嫌侵权的文章,并非原创;另一方面,其在评论中还特意增加了“文章的真假不做评论”这样的表述,仿佛自己只是在客观陈述某个事实。

可问题是,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相关言论可能构成侵权,却仍然予以转发、评论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周公以为,这个问题可能是二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二审法院将作出怎样的回应,我们不妨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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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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